各科室:
《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远程视频勘验电子数据采集操作规则》已经第2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宁市行政审批局
2022年12月12日
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远程视频勘验
电子数据采集操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通过远程视频勘验方式,对行政许可实质内容核实的程序,以及核查时产生的电子数据的采集、存储、利用工作,提高行政执法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项目勘验工作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及由南宁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在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勘验事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远程视频勘验:
(一)勘验现场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
(二)勘验现场不具备远程视频勘验条件的;
(三)核查内容不适宜远程视频勘验的勘验事项;
(四)申请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远程视频勘验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远程视频勘验,是指勘验人员不到现场,通过网络应用服务进行即时通信或者由申请人自行制作的现场视听资料,对照核查内容进行确认的行为,包含踏勘和验收等。
本规则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指由申请人提供的或实施远程视频勘验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勘验事实的数据,包含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图片等电子文件。
第四条 远程视频勘验工作由项目勘验科负责组织实施,应遵循高效、便捷、公开、公平、公正、廉洁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核查,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存储、提取勘验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保障执法全过程留痕及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项目勘验科应会同本局相关科室,按照先易后难、分批实施的原则,组织编制远程视频勘验目录清单,包括事项名称、承诺办结期限、提交材料清单等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调整。勘验事项涉及部门联合勘验的,须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 项目勘验科应会同政策法规科建立健全远程视频勘验管理制度,明确远程视频勘验的设备配备、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第七条 开展远程视频勘验应当设置专用勘验室,配置计算机、刻录机、光盘、照相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并确保记录设备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于正常运转状态。
第八条 项目勘验科应在承诺期限内完成远程视频勘验,按照勘前准备、远程核查、结论反馈、证据留存的流程实施:
(一)勘前准备。项目勘验科自接到业务科室勘验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勘验人员,勘验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在远程视频勘验前1个工作日,勘验人员须与申请人确认具体时间,告知申请人远程视频勘验所需的设备、应用程序、核查的内容、注意事项等。
申请人提交现场视听资料进行勘验的,还应同时告知申请人须录制的内容、录制要求。
(二)远程核查。勘验人员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时间提前进入勘验室,调试勘验设备,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并电话询问申请人准备情况。
远程视频勘验开始,勘验人员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申请人表明身份,同时确认申请人身份信息,申请人应积极配合。勘验人员按核实内容逐项进行核查。对提交现场视听资料的,参与远程视频勘验的所有勘验人员应当对同一份视听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勘验人员可与申请人远程即时视频,对核查事项进行确认。
(三)结论反馈。远程视频勘验完成后勘验人员应当将勘验结论完整、清晰地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完成即时确认。申请人拒绝确认的,勘验人员应对拒绝情况进行记录,属于可以整改情形的,勘验人员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整改的内容、整改期限及申请复勘要求。勘验结束,制作勘验记录,由全体勘验人员签字确认。
勘验结论应当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在领取相关文书及许可证件时签字确认。
(四)证据留存。远程视频勘验须进行全程录制,可视核查情况进行拍照留证。勘验过程中形成的音频、视频、图片等电子数据由项目勘验科工作人员按科室分类统一储存至勘验室专用计算机,并拷贝至光盘,与文字记录一并随执法案卷转交业务科室,由业务科室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定期交本局档案管理科室集中管理,以备查阅。复制的电子数据应与原储存文件一致,不能删除、篡改,并注明数据来源,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条 申请人不如实反映现场实际情况导致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并将申请人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内不给予该失信人远程视频勘验服务。
对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及其它用于远程视频勘验的设备,由项目勘验科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严禁与远程视频勘验无关的操作。
第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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